法律專有名詞

法律專有名詞

1.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

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權利能力,原則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例外乃指未死產之胎兒(民法第7條),主要係對未出生者之保護,但其只享有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2.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係指得獨立以意思表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其類型可分為:
1. 完全行為能力人,指:(1) 成年人(民法第12條)(2) 未成年人已結婚(民法第13條第三項)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3. 無行為能力人:,
(1) 法定無行為能力人:
a.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  
b. 受監護宣告人(民法第15條)
(2) 自然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5條)

3.信賴保護原則

行為人實施某行為時,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將採取是當的行為,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如果此種 ” 信賴係屬相當 ” ,則其後如有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所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結果,不必負責。

4.(自己的)非婚生子女 = 認領 vs. 收養 =(別人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

〈收養〉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即收養有一個基本要件: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
若該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親生父親得主張收養,惟須經該婚生子女的父母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

■ 綜上所述:
1. 子女現為「非婚生子女」:親生父親主張認領即可,不可主張收養。
2. 子女現為「婚生子女」:親生父親僅得主張收養,不可主張認領。

5.婚前協議書(婚前契約)

婚前協議書又稱婚前契約,是結婚之雙方於婚前或婚後,為了保障夫妻雙方婚後權益所訂定之契約,約內容通常針對婚後生活及離婚時財產分配與孩子親權等處置。

在歐美地區
婚前協議是一種規劃工具,有一半的婚姻是以離婚收場,因此明智之舉便是為婚姻最好規劃。

台灣地區
協議書之內容若有違反善良風俗,或與其他法律有所牴觸,便不具有法律效用。因為結婚被視為永續經營之關係,若其內容涉及「有什麽行為則可申請離婚」或「性約束」來作協議內容,則可能無效。

6.合意管轄、指定管轄 與 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
兩造當事人於起訴前,基於雙方之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定第一審法院。此種合意管轄係因透過兩造當事人事前同意又稱明示之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起訴後被告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該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擬制之合意管轄,又稱應訴管轄。
◎合意管轄要件: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2. 需以文書證之。
3. 非專屬管轄。

【指定管轄】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專屬管轄】
依法律之規定該訴訟事件專屬某一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多涉及公益,故沒有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告就該事件僅得該管法院起訴,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
1.不動產物權之訴 → 不動產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再審之訴 → 為判決之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3.支付命令 →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5.婚姻關係 → 夫妻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 養父母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 失蹤人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7.假執行

案件經債權人或聲請人起訴後,或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宣示得假執行者,將可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返還房屋,或命給付履行扶養費等等,如須債權人或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者,則須提供擔保金才得強制執行。

「假執行」就是「先執行」的意涵,它並不同於假扣押、假處分只能查封卻不得強制執行拍賣或處分等程序。換言之,如法院宣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行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行被告所需給付的扶養費用。
假執行聲請時機: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之規定,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8.法定孳息

所謂「法定孳息」,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產生此法定孳息者為原本,如出借之本金,出租之房屋,及於借貸出租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與租金,乃謂之法定孳息。由於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易可發生法定孳息,而不以使用物之關係所生者為限。

9.競業禁止

在法律上有兩種意義:

(1)一個是依照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而該取得股東會之同意,必須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公司也可以基於章程,對於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同意,為較高程度的規定。若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未得股東會之同意,股東會可以決議為歸入權之行使。

(2)一般民法上由雇主和員工所訂立的競業禁止規定。
雇主和員工所訂立的競業禁止條款,則是雇主為了避免其所訓練的員工,洩漏其商業機密,包括:營業秘密,技術……,而與員工訂立於離職後一段期間不得在營業項目項同或是相類似的企業工作,以保障雇主本身的競爭力。

10.「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係指外部非關聯董事,即外部且獨立的董事,其須非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之大股東,亦未在公司內部任職,且非公司營運相關之關係人,而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強調的是其獨立性與專業性,而有助於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之權益。

我國,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此外,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須非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董事、監察人、持股一定比例之股東或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等等,對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即有特別嚴格之要求。

11.夫妻財產制

夫妻婚後財產可由雙方約定為法定財產制或為約定財產制,於民法親屬篇第一仟零四條有所明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親屬篇中明訂夫妻財產制當以契約訂立才生效力,若雙方無特別約定而除法有明文規定者外於一仟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1)法定財產制:
民法一仟零一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妻雙方負有代為清償之責,若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亦可請求償還(民法一仟零二十三條)。而當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後扣除所負債務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若是在婚後將共同財產用來償還婚前所付的債務或反之,以婚前財富償還婚後債務,可以納入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2)約定財產制:
(A)共同財產制
若夫妻將其共同財產償還某方之債務則無請求對方償還的權利,除非為個人特定財產。
如果夫妻離婚時則夫與妻當可各自取回,另外由存續關係中取得之共有財產則夫妻各得半數。
(B)分別財產制
民法一仟零四十四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意旨夫妻雙方的財產互不交涉,但仍還是互負清償之責。若夫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妻之債務,則夫即使是在婚姻關係中仍然可以請求妻償還金額。

12.共同侵權行為

數加害人互相利用、彼此支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權利,縱非權利,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加害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13.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當事人非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民事、刑事訴訟,不服法院之裁定,而經由訴訟救濟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請求將原裁定撤廢或變更。